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57號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建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故本院就本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分別為潮寮路與北林路廠房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
拌混凝土,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4日與3月9日,與原告轄下之高雄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是涉訟時自得以總公司(即原告)之名義為之,合先陳明。
㈡原告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被告使用,
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皆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建智簽收。但被告仍積欠105年1月至3月份貨款各新臺幣(下同)428,000元、2,743元及230,800(7,225+30,525+193,050)元,共計661,543(428,000+2,743+230,80
0)元尚未支付。原告屢催清償,均無結果。㈢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貨,則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預伴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影本、請款明細單5紙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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