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920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日起至民國98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1,920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開明工商時,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61920元,
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72期
,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乙○○於97年8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1619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
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丙○
○、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應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暨撥款通知書6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