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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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按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2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由抗告人甲○○親自簽收,有本件裁決書送達回證、抗告人戶籍資料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抗告意旨辯稱該送達回證並非其本人簽名云云,惟自原審迄本院裁定時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裁決書既係送往抗告人之戶籍地,衡情自難認有何遭他人偽造署押而為收受之可能,是本件裁決書已於92年
8月1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遲至96年8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原裁定以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所為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非其本人簽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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