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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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告甲○○侵占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侵占款項為新臺幣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並補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退還予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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