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聲請展期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故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須否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非訟事件法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實務上亦無相關之見解,原法院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無理由。況原確定裁定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再為抗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亦無何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