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永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上開規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且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小額程序之適用係以客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基準,如當事人經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後,其請求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即應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二、查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8號)之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975元(參原審卷第15頁),經原審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35,088元(見原審卷第123頁),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範圍,原審法院乃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下稱原裁定),並改分為小額事件。原裁定既係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記載錯誤而有異(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何松穎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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