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衛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衛字第1號聲請人劉○○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路○段0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2月14日自屏東監獄出所,返家後因腳傷而至竹東榮民醫院就診,業經7個月,現已痊癒,惟不知何故尚未出院,伊並未居無定所,且住家與醫院距離甚近,回診拿藥即可,且伊有工職、子女、家務事及務農等,現伊之監護人為未同住之弟弟劉**,又伊為人告衛星定位外星人,即一顆電腦衛星與人腦溝通22年了,請求法院裁定讓伊出院工作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亦為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自以有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實之存在,始屬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3項所示之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病人,此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查詢,經該院112年10月31日 北總竹醫 字第1129905332號函函復略以:本院未限制聲請人出院,惟因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影響,出院後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時常表達出院意念,仍需由工作人員多方解釋及安撫下,始能自願及配合住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前揭函復可知,聲請人雖為醫院精神科住院病人,惟其並非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所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兩名以上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之強制住院病患,而係一般急性住院再轉慢性病房之病患,自無從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其出院,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