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7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耀明門市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任麗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1張。
㈣、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且已有多次因此行為遭移送紀錄,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