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文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應予更正)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27巷旁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貴譽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保險桿上無線電天線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劉貴譽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天線1支(已發還劉貴譽)。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貴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新竹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採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具領,且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經思量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曾因竊佔、竊盜之案件經論罪科刑,猶未戒慎其行又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汽車天線1支,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被害人劉貴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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