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告 郭采螢 被告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提起是項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簡易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39頁),然觀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㈡、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何松穎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