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定期通知於七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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