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羈押偵訊,迄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釋回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二百六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技士,於四十七年二月一日因涉嫌叛亂遭法務部調查局羈押訊辦,嗣經調查結果未移送偵查機關審辦,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釋回,並於同日於上開機關復職,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O農中字第九O一O一九O一八號函、及該辦公室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憑,雖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聲請人甲○○之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經該局依規定辦理銷毀,而僅知其於五十四年以前曾辦理自新等資料,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參一字第九OO三三八六O號函一紙附卷足稽,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屬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所保管或出具之公文書其證據之證明力可推定為真正,且法務部調查局有關聲請人之案卷既業經銷毀,而查尚有其他行政機關保有相關資料可資憑據時,自不能遽以另聲請人負擔前開案卷銷毀之不利益,而令其查報其他證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四十七年二月一日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迄同年十月十七日始以罪嫌不足釋放,共計受羈押二百五十九日之事實,洵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及地位為農林廳技士,被羈押時年為四十餘歲正值壯年,受羈押期間之總計為八月有餘,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一百零三萬六千元,餘聲請准予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