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