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住所設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雅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拒不返回其共同住所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羅雅蘋到庭證明屬實;且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之被告現在登記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