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勇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伊在烏日分局只製作筆錄,因沒有尿意而未採尿,本案卻認為伊在日分局採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該尿液應非被告所有,是否員警弄錯了;當時承辦員警要求伊隔日再到豐原總局做二次筆錄及驗尿,在豐原總局伊才採尿,採尿後有叫「阿猴」之員警打電話給伊說尿液未有嗎啡反應,請求重新檢驗當時之尿液;(二)伊於警員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即已承認施用毒品,伊係自首犯罪,依法應減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毒偵字第69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其於98年11月20日員警在台中縣烏日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詢問被告時,即經過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有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警詢卷第4頁、第14頁),且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警詢卷第15頁、第16頁),足見被告確係於98年11月20日在台中縣烏日分局偵查隊,經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且遍查警詢卷中並無被告另於豐原總局製作之筆錄、採尿之資料,證人即警詢中擔任詢問之員警 楊偉健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於98年11月20日當天在台中縣烏日分局偵查隊製作被告筆錄及採尿,並無另外在豐原總局製作筆錄及採尿,足見被告所辯其未在烏日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係在豐原總局採尿,且尿液中並有施用毒品反應云云,尚與事實不合,應不可採信。另本案事證已明應無再將被告前揭尿液再送檢驗之必要,被告亦無法提出「阿猴」之人姓名及住所供本院傳訊,且事證已明,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員詢問:「你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答稱:「最近一次在今年八至九月施用,在家裡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警詢卷第2頁),其於警詢中僅承認98年8月至9月施用,並未承認98年11月20日前2至3天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嗣於98年12月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被告尿液中呈現嗎啡反應,而通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證人楊偉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接到尿液檢驗報告時,才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98年8月至9月曾施用等語,足見本案係警方接到被告尿液檢驗通知書由該通知書知悉被告施用毒品,被告並未於承辦員警未發覺被告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員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並非被告自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未在烏日分局採尿,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中尿液非其所有,及其曾自首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