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文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文成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係因戶籍地無人居住,未收受傳票及電話通知而未到庭,致遭通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小孩及其餘事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2年6月6日起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未按戶籍地居住,其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基隆市○○區
○○路○○號居址,亦非實際居住處所,此有基隆市警查局第二分局東光所102年4月19日查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41頁),經本院依上開二址傳拘聲請人無著後,發佈通緝,始在基隆市○○路○○○號前將其逮捕到案;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顯難期待其後續能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本院因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又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84頁),要無聲請人具保外出照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