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施舜智 被告 蘇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7日與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3日起至92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按月計付,及自87年1月23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轉呆查詢資料、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69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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