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林炎發 前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林炎發與 林炎焜 間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林炎焜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是聲請人自得依前開法文,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林炎焜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相對人林炎焜已於101年8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足徵,而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始提出本案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證。是相對人林炎焜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