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39號聲請人汶萊商威力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對人MR.GUNT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MR.GUNTORO( 多羅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條文明定「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特別設管轄之規定,條文中雖無專屬管轄字樣,解釋上仍為專屬管轄。
二、茲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且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為專屬管轄,因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容屬誤會,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