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李政全 被告 潘佳琳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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