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智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竹林土木包工業(下稱竹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竹林商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至10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竹林商號並無銷貨予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雷力斯公司)之事實,仍以竹林商號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11,000元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交付雷力斯公司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尤秋琴 充當雷力斯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雷力斯公司全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雷力斯公司逃漏營業稅300,5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雷力斯公司無購貨或出貨之業務往來,但有請會計開立竹林商號發票共計11張給雷力斯公司等情不諱,且與證人 潘智文 、尤秋琴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含竹林商號營業登記、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他卷第9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見
他卷第149頁),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竹林商號實際處理公
司業務之人,且能指示會計開立發票,本應誠實營運、依法開立發票,本次竟因私人因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雷力斯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623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付給雷力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