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530號聲請人 郭柏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延陞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周延陞所簽發票號CH602709號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原本1紙。惟查該本票原本上之發票人係周延陹,並非相對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