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自此之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四二一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