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嘉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各自負擔」,即各負擔其支出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彼此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之謂。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審理時,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茲聲請人仍列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四元,向本院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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