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雲林縣○○鄉○○○路市場項二之七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乙○○因另案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