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任職於立益汽車綜合保養廠,負責鈑金修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與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丙○○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碰撞後導致部分鈑金損壞需修繕,遂委託乙○○修理,乙○○遂前往丙○○位於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將該車取回後,再交給「雄仔」處理汽車烤漆事宜,嗣乙○○與「雄仔」不但未處理該車之鈑金、烤漆,且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出售給汽車解體廠。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丙○○之警、偵訊筆錄(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偵卷第二六頁)。
㈢新車點交單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與「雄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竟將告訴人委託修繕之車輛,出售給汽車解體廠
,因此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在警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