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某時,在友人 張榮宗 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一0一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經所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
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侵占、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
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前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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