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㻙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七百七
十九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迄未按期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消費明細影本乙份為
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而經本院將有爭議之原告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簽名筆跡與甲○○簽名資料上之「甲○○」簽名
筆跡送鑑定結果,二者筆跡不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按,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記帳購物消費款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