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
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邀同另被告 俞俊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並另有利息
及違約金等,合計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