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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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 廖麗綢 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裁定不服,應係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誤為再議之聲請,核其本意應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就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以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聲請再議),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釋憲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無關,有違法裁判之嫌,且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已載述於102年3月25日民事再審狀中,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裁定並未齟齬伊所述再審理由,今竟挑剔伊未明確說明,與事實不符,且有故意延宕事實審之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於102年5月21日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認有抵觸憲法,而聲請釋憲,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之後收到司法院102年3月11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受理,至102年3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滿30日,又99年8月3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至今,更未逾5年,應符合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裁定認已逾期,顯有未合云云。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以:上開司法院函係通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該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9次及第1371次會議決議不受理,茲復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此一通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無關,且聲請人亦未明確說明究何再審理由,及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舉證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於本件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