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7511號自小貨車,在嘉義市○○○路○○○號前,未依相
關交通法令駕駛,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GS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支出車損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有損害,車損維
修費用合計22,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汽車修理明細及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3幀閱明無訛
,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06
588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道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觀之,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天氣晴,屬日間自然
光線,該路段前方為一三岔路口,林森東路車道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林森東路外側車道擬
至前方三岔路口後右轉,被告則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慢車道
欲直行,兩造發生擦撞時原告自小客車甫超越路口停止線前
方約3公尺處,尚處於直行未進入交岔路口狀態,被告則自
右側慢車道欲超越原告自小客車時囿於車道之幅度而略往左
偏直行,又依被告自小貨車左車尾並無受損痕跡及原告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係被扯落之受損情形以觀,則本件車禍
事故應係被告自小貨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在前,復自右後方
欲超越原告自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車身之
間隔,其自小貨車車身過於接近原告自小客車致其左後車尾
擦撞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又依當時之天候等客觀狀
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之行為應認為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自
小客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之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支出車損
修理費用22,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100元,零件費用為
20,800元,又該自小客車係於92年8月12日領照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明細及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車禍時
即99年4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8月又15日,依上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該自小客車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限,故僅餘殘值,而其受損修理部分材料之殘價為3,467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0
0÷(5+1)=3,467,元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費用2,1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計為5,
567元(計算式:3,467+2,100=5,56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7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