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乙○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非我國國
民而為美國籍國民,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之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
,其中約定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4條在卷可稽
,是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應視為兩造就
以下契約關係之效力等,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12月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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