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港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48之1號4樓,此
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原告具狀聲請本院移
轉管轄,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