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9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8日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291元,業已拆機銷號,終
止租用之事實,有所提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被告亦承
認有租用該號行動電話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身心方面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且沒有
謀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先前因不懂法律,
而未聲請宣告禁治產等語。惟被告係在申辦前開行動電話後
之98年12月1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民事
裁定書可參,其申辦前開電話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仍
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尚不得以有身心障礙等詞,執為免付
電信費之正當事由,所辯委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積欠之電信費6,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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