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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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20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在由 萬明龍 擔任負責人之「
花妍護膚美容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擔
任服務小姐,於民國99年9月1日22時38分許,被移送人經
萬明龍介紹,與喬裝成男客、前來消費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半套性服務,期間被移送人告知
員警3,000元可提供全套性服務,但因月事來潮僅能作半套
,經員警表示同意後正欲提供服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潤膚乳1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
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
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
,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
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
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
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
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
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
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三、至潤膚乳非供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所用,爰不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日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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