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時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時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3時
8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30號之1前方路旁,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 黃國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嗣為警於99年9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尋獲,經警員勘查採集該尋獲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血跡送鑑定後,確認與葉時賢之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另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同年5月9日判決確定,因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故意犯上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罪,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上述槍砲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況且被告其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年,其假釋仍得被撤銷,若前案之假釋經撤銷,被告即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不得以累犯論,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為竊取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被
告並供稱該把鑰匙已遺失不見等語,因無積極事證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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