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連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黑木碳烤店」,趁該店已打烊,且餐廳內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店後方鐵門而毀壞該鐵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該餐廳內,竊取置於1樓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約3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連章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錦銘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文元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四、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上開餐廳後方鐵門而破壞該鐵門之門鎖,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該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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