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 黃旭田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求受償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債權。惟被上訴人意圖阻撓拍賣程序進行,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並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600萬元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上訴人本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取償,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致其受有無法即時以換價程序取得拍賣抵押物案款予以利用之損害。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收得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參照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約於2個月後(即96年7月20日)進行換價及分配程序,上訴人應於該時取得案款(2400萬元),故以該時(96年7月20日)為損害發生之始點,並計算至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日(即99年5月20日)。上訴人受有無法利用該2400萬元之期間約為3年,依民間借貸利率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計算,受有864萬元之利息損失,但僅請求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伊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伊對上訴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不爭執。惟以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非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伊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因無法舉證而遭敗訴判決,並非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8年4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若上訴人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會繼續計算利息,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利息損失,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9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執行卷可按。
㈡、原法院96年8月24日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600萬元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有上開執行卷附民事裁定、原法院提存所96年9月10日(96)存字第5209號函、撤回狀等可按(參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9、60頁)。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最高法院99年5月20日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28頁、原審卷第10-12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抵押債權2400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利息6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釋字第403號解釋文參照)。又強制執行開始後,若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始符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人如認執行債務人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執行債務人有不法濫用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又強制執行係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除另有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債權人得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倘經撤回,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無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遭受損害可言。
㈡、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並於96年9月10日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為上訴人提存擔保金600萬元,已如上述。是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9月10日起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執行法院依法即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無從進行換價等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即無依換價程序受償抵押債權2400萬元之可能。上訴人謂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其受有96年7月20日至99年5月20日,抵押債權240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損失6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尚不得因而即認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00萬元,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