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宗秀與 吳碧寧 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7段76巷16號之4樓與5樓。黃宗秀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因懷疑5樓住戶吳碧寧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即持木棍1支上樓找吳碧寧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站於4至5樓樓梯間之黃宗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你們一天到晚吵什麼吵,你有種你給我下來」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持手中之棍子指向站在5樓門口之吳碧寧比劃揮動,以此種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吳碧寧,使吳碧寧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碧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碧寧(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並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恫稱「操你媽的B,你們一天到晚吵什麼吵,你有種你給我下來」,伊是說「有種去等我叫警察來」;當天持木棍上樓僅欲打開頂樓的門,可能隨手打到告訴人住家的門,但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並持木棍指向告訴人比劃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偵字第6969號卷第
20至21頁、100年偵緝字第811號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
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8張(見100年偵字第6969號卷第7至8頁背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本光碟並無聲音,是彩
色畫面,時間13時27分38秒許起,被告手持木棍上樓,先用木棍敲告訴人鐵門數下,再用手敲鐵門數下,後來走下樓過程中,告訴人開門,被告於4、5樓樓梯間與告訴人開始互相叫罵,過程中被告有持木棍敲樓梯扶手鐵干一下,隨後用手指向告訴人比劃,等雙方叫罵完後,被告下樓,告訴人欲關門,隨後又開門,告訴人復朝樓下向被告比劃叫罵,被告復上樓之至4、5樓間之樓梯間,開始與告訴人互相叫罵,叫罵過程中,被告有手持木棍比劃,該比劃並非是作勢要打告訴人,而是邊罵邊持木棍指向告訴人比劃。」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陳述:被告按門鈴按很久,其走出來,被告正好往樓梯下方走,其就開門問他,到底要做什麼,被告就說操你媽的B,一天到晚吵什麼吵,你有種你給我下來,當時被告手持棍子比畫並打樓梯扶手欄杆,其感到害怕,怕被告會衝上來等主要情節(見原審卷第31頁),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情形互核相符。復參照被告係持木棍找告訴人理論,並敲告訴人家門數下及樓梯扶手鐵干一下,其與告訴人爭執時並持木棍指向告訴人比劃之情節,依此客觀過程觀之,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恫稱「你有種你給我下來」且已心生畏怖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背,應可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定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之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持木棍指向告訴人比劃並稱「你有種你給我下來」等語,此以上揭言語及比劃木棍之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對於被告上揭行為深感畏懼,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件經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恐嚇相向,且犯後否認犯行,實不足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因為公寓頂樓水塔清潔之糾紛而起,被告與告訴人係單純之鄰里爭執,並無恐嚇情事,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並無恐懼,甚且尚能以手指被告破口大罵,原審判處被告恐嚇並宣告拘役40日顯有判決過當之情,請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被告清白云云。惟按:
㈠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是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舉動,客觀上已足以認定使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原審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口角爭執過程中,因被告持木棍朝其比劃,並敲打樓梯間扶手欄杆等舉動,使告訴人內心感到害怕,一直站在門邊不敢離開,以便能隨時將門關上等語,嗣並提出本件告訴,自得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舉動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上訴辯稱本案係單純鄰里爭執,告訴人並無恐懼云云,自不足採。
㈡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泛指原審判決過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