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 劉福成 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抗告人亮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瀷文 抗告人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相對人 莫昱勳 即久伍水電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劉福成與抗告人亮能工程有限公司、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瀷文、張光輝、相對人莫昱勳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劉福成抗告意旨略以:其原為大潤空調有限公司之員工,而99年1月19日,訴外人艾克爾電子公司位新竹湖口工業區廠房有新建無塵過室工程,該工程由抗告人亮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能公司)承攬後,再發包予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櫻公司),三櫻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在苗栗地區設有營業處所之相對人莫昱勳,而因莫昱勳施工時人手不足,抗告人劉福成乃臨時受於莫昱勳之雇用,依其指示在上開工程處所從事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之裝置工作,並於該工作進行時因雇主未事先設置必要防護工具而受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亮能公司、三櫻公司、陳瀷文、張光輝及相對人莫昱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抗告人劉福成既係因上開情事受傷求償,乃與其業務有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即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雖均在新竹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則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再者,兩造當事人復已就本件訴訟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不察,仍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亮能公司、三櫻公司、陳瀷文、張光輝(下稱亮能公司等4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亮能公司、三櫻公司與抗告人劉福成無勞動契約關係,則本件契約自應由抗告人亮能公司等4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抗告人亮能公司等4人亦已應訴,兩造復就三櫻公司部分達成撤回起訴之協議,抗告人亮能公司亦有初步和解意願,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於本件紛爭之解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原告若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法院即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劉福成所提訴訟之相對人中,抗告人亮能公司、陳瀷文、三櫻公司、張光輝固均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抗告人劉福成提出之亮能公司、三櫻公司之最新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久伍水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陳瀷文、張光輝之最新戶籍謄本可按(見101年度板勞調字第3號卷第18頁至27頁),惟觀諸抗告人劉福成係主張因訴外人艾克爾電子公司位新竹湖口工業區廠房有新建無塵過室工程,該工程由抗告人亮能公司承攬後,再發包予三櫻公司,三櫻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相對人莫昱勳,而因莫昱勳施工時人手不足,抗告人劉福成乃於99年1月19日臨時受於莫昱勳之雇用,依其指示在上開工程處所從事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之裝置工作,並於該工作進行時因雇主未事先設置必要防護工具而受有傷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提起本訴,顯見抗告人劉福成所主張之兩造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 劉福來 自應向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今抗告人劉福來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然與法不合。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稽,惟依同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等語,當事人若有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有無為合意管轄約定者,自仍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於起訴後固有將系爭侵權行為、勞動契約關係之相關糾葛合意由原審管轄之合意,然揆諸上開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能拘束法院。另本件抗告人等及相對人固均於原審101年2月9日行調解程序時到場,且抗告人亮能公司等4人及相對人莫昱勳均未提出管轄抗辯(見原審101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號案卷第35頁),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固有同法第25條規定可稽,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或準備程序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有無理由之辯論而言,如當事人僅係於調解程序為陳述,尚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劉福來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抗告人劉福來所提訴訟裁定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等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