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佳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佳芳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335號(中油北永靖加油站)前之閃光黃燈路口,應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鍾佳芳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劉慶堂 騎乘腳踏車自中油北永靖加油站前,準備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山路3段道路,其本應注意在橫越道路過程中,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兩車駕駛人各因上述之疏失,於前述路口相遇,鍾佳芳突見劉慶堂之腳踏車橫越馬路出現在眼前,閃煞不及而撞擊劉慶堂之腳踏車,致劉慶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8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鍾佳芳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鍾佳芳對於其在上述時、地,因過失駕駛致被害人劉慶堂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蔡文和 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2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鍾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40號卷宗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然因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林慶堂 死亡,使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無可挽回,家屬承受難當之精神痛苦,本不宜輕恕,惟本案經鑑定後認定被害人林慶堂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部分肇事情節之輕重應予考量,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和解金額含強制險部分,合計新臺幣
326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其深刻自省後,繼續貢獻己力於社會、家庭,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告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