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蕙伶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武蕙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武蕙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本院對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法律解釋有不同於多數實務見解之觀點,如果採取個案權衡的看法,本案勢必要進行證據調查與論證,以查明被告對本案告訴人 陳昶君 口出「妳發瘋」、「 魯妳 娘」之言論,是否為合理評論,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也是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在憲法上享有的重要權利,如果本院堅持上開法律論證,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終結,一旦判處無罪,檢察官亦有上訴之可能,如果再次聲請釋憲,可能讓本案拖延更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認罪、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本院也必須尊重此一想法,另考量告訴人已經表示其當時只是為了避免被告的孩子發生危險,出於善意提醒,被告竟然對其辱罵,而被告上開言詞,是對人格的重大污衊,據此,本院認為,被告不該口出此一言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已經40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不應該隨
便出口不理性之言語,尤其被告出言侮辱的地點是在「便利超商」內,店內隨時都有客人進出,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經本院安排調解及當庭勸諭,被告也當庭多次跟告訴人道歉,但因雙方歧見甚大,告訴人不願意和解,希望本院依法判決,導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任何填補,另考量此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0條,作成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53段更指出:「第9條第1項的內容有時也可以從其他條款的內容中反映出來,例如,如果拘禁被作為對言論自由的一種懲罰,這種拘禁就是任意的,就違反了第1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基於合於公約意旨的法律解釋,公然侮辱罪不應該判處拘役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665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武蕙伶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蕙伶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內,因故與民眾陳昶君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見聞之商店內,以「妳發瘋」、「魯妳娘」等語,侮辱陳昶君。
二、案經陳昶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武蕙伶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時之供述。│,與告訴人陳昶君發生││││糾紛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告訴人「妳娘││││」、「瘋子」等言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君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3│錄影光碟暨訊問筆錄內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檢察官勘驗筆錄。│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