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所載:「,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巷00號巷口處時,見 黃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守,」應更正為:「,行經黃雅惠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巷00○00號住處前巷口時,見黃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門前且無人看守,」,並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自稱因與告訴人配偶有糾紛而行竊,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4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告葉子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所犯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葉子偉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葉子偉之母親 陳望汝 ),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巷00號巷口處時,見黃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打開(車門未上鎖)後侵入其內,再竊取黃雅惠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元,請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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