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黃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56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