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三八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爰不待聲請由本院依職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