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編號第3、4號業經貴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減刑在案),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請分別就編號1、2號及第3、4號依第10條第2項規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羅簡字第63號、94年度宜簡字第14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3、4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羅簡字第248號、94年度易字第35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聲請對附表編號3、4號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重複聲請,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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