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彤緯具保人潘可欣原名潘春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彤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潘可欣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免予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6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寄存送達之規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彤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潘可欣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業已依法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潘可欣於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之住址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9年7月30日到案執行,該函於99年7月20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則送達應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按前揭規定,應認具保人係於99年7月30日收受送達,則顯然無法期待具保人在99年7月30日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是應認上開執行傳票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尚難認具保人對其應於99年7月30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通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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