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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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3日12時許,騎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腹部絞痛急於上廁所,隨即將機車停放在敦化北路168號旁工地鐵圍籬邊,並至隔壁大樓地下室使用公共廁所,10餘分鐘後伊返回停車處所,發現已遭員警開單舉發,惟伊並未將機車停在紅線上,亦未影響其他行人,員警應以開勸導單之方式為之,而非逕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路○○○號上人行道上停車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足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又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位置非屬機慢車停放區,且該處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有卷附照片2紙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係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無訛,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以腹痛情急上廁所等語置辯,惟此等情形仍非免責之正當理由,蓋如汽機車駕駛人均以臨時急需上廁所為詞,而無視交通標誌之禁制隨處停車,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再本件違規情節亦非內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輕微違規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主張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作為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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