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而受緩刑之宣告,嗣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商標法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羅簡字第四三一號),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同年四月三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內,即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羅簡字第四三一號(聲請意旨誤繕為九十六年度羅簡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六日確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甲○○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本件聲請因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