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資淵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於民國98年7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一部94年出廠之三陽101cc.普通重型機車,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二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揭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二紙等在卷可證。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診斷出罹患乙狀結腸癌併肝移轉,經手術切除淋巴並接受肝動脈化療至今,業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費單據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是斟酌聲請人龐大就醫費用之需求,並為維持聲請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聲請人前開保險契約可認為係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合先敘明。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新台幣(下同)15,000-25,000元,是聲請人雖有前揭機車0部,惟該車經管理人鑑價結果僅值16,000元,亦有管理人函文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參,故如予以變價,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是足堪認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